【要点提示】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区别
【案例索引】一审: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0)同刑初字第31号
【案情】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廷云,女。
被告人孙德林,男,因本案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亮,黑龙江省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孙德林与被害人李廷云登记离婚,同年9月15日,孙德林与罗某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孙德林酒后来到同江市长兴巷十八号李廷云租住处向李要钱未果而对李进行殴打。李跑到邻居王某家躲避,孙追至王家并在王家厨房摸起一把斧头继续对李殴打,后又将李挟持上王某驾驶的黑DT4408号出租车驶出同江市区。期间,孙德林以欲与妻子罗某离婚需给其补偿为由向李索要人民币20 000元,并对李进行恐吓、殴打。出租车沿同抚公路向东行驶至三村镇同富村路口时,向北驶上至三村镇公路又继续行驶1 000余米后停车。在出租车上,孙对李继续殴打的同时逼迫李给其弟弟打电话筹款,让李廷云将其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李的弟弟,并限定汇款时间至迟不能超过当日15时30分。李的弟弟通过电话得知李听云境况后,于14时8分向同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后筹借人民币5 000元汇入孙某银行卡内。孙德林获知李的弟弟已将人民币5 000元汇入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后,即转变对李廷云的态度询问李是否回住处,李表示回住处。16时许,出租车驶回李某住处途中被公安机关拦截,李被解救、孙被抓获,并在出租车内提取木柄斧头一把;在孙某身上提取手机三部(李某一部、王某一部、孙某一部)。经同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李廷云头面部、左上肢、双下肢挫伤、裂伤、划伤系锐器、钝器所致,构成轻微伤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4 485元。
被告人孙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事实原告人李廷云的赔偿请求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辩护人唐亮发表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及案件定性不持异议。考虑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以及被告人孙某的犯罪动机、家庭现状等因素,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挟持被害人李某并采取恐吓、暴力打击等手段致其不堪忍受,被迫按照孙某的授意与其弟弟联系,按照孙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在限定的时间内汇入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孙某对于被害人李某所实施的恐吓、暴力打击行为并非当场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手段,而是通过这样的手段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继而其亲属出于其安危考虑在被告人限定的时间内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罪名不当,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合计人民币15 155.6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15 155.60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绑架罪与抢劫罪客观要件的区别:第一,绑架所要挟的人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不具有同一性,而抢劫则具有同一性。第二,绑架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只能是当场取得财物。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抢劫行为并不要求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具有同一性,即使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只要在一般人看来,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的安危能够使财物占有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抑制反抗行为,仍然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从而构成抢劫罪。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绑架行为与勒赎行为两个环节,其中绑架行为是指劫持或者以实力控制他人,勒赎行为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满足不法要求。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孤立来看,应当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即控制人质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使人质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而短时间或瞬间性控制人质,不符合绑架罪中绑架行为的特征。短时间或瞬间性控制人质,并且当场向人质以外的财物占有人勒索财物,不构成绑架罪而成立抢劫罪。因此,我们既不能以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来判断成立抢劫罪或绑架罪,也不能以是否当场取得财物来判断成立抢劫罪或绑架罪。在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而又当场实现劫取财物的情形时,如果使用暴力控制人质时间较短,当场劫取财物的,应当成立抢劫罪;如果使用暴力控制人质时间较长,并且持续一定时间,即使在行为的当场取得财物,也宜认定为绑架罪。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都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二者也均表现为暴力胁迫、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侵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所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个人,也就是直接向被威胁人索要财物,而不是向被威胁人以外的其他人索要财物,而绑架罪所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分别不同的人。本案孙某将李廷云控制起来后,通过李某打电话向李家的人索取财物,而不是直接向李某索取财物,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其次,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的内容,不是当即实施,而是声称将要实施,有一个缓冲过程,一般都是在被敲诈者违背敲诈行为人意志以后才付诸实施。孙某挟持李某并控制在出租车上,其暴力威胁已经实施,并非未实施或将要实施。其三,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并不掳走被害人予以隐藏控制,对被害人的威胁一般是以将要实施暴力或将要毁坏比勒索财物价值更大的财物或以揭发隐私、损坏名誉或以栽赃陷害等相威胁。而绑架罪则是采取暴力、胁迫、麻醉和其他方法直接将被害人劫持并加以控制。
本案中,孙某挟持李某在出租车上3个小时有余,前后均对李某实施暴力打击或者语言威胁,致李某不堪忍受,被迫按照孙某的意思与家人联系,并按孙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