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借款人在借款时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双倍利息,该约定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
一审:同江市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同江市银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秀国,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剑峰,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同江市三村镇红建村建国屯。
被告李海红,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三村镇红建村建国屯。(与被告刘剑峰系夫妻关系)
2008年3月29日,被告刘剑峰、李海红在原告同江市银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借款本金30 000.00元,用于种地,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借款约定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剑峰、李海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剑峰、李海红偿还借款并按借款约定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
【审判】
同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同江市银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剑峰、李海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于逾期还款加倍支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剑峰、李海红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双倍利息。依法判决被告刘剑峰、李海红偿还原告同江市银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 400.00元。
【评析】
一、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支付双倍利息是否有效?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一般是冒着较大的借钱不还的风险将款借予他人(尤其是生产性借贷),一般是想获得比银行利息较高一点的利息报酬,否则不如存在银行获得利息更为保险;如未对逾期还款作出明确约定,到期后再要求债务人达成新的利率约定,债务人一般不会配合,这无疑减轻了债务人赖债不还的责任,助长了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气焰,也不符合债权人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就个案来说只是减少债权人的收益,但造成的普遍后果是一般的老百姓不愿借钱给他人,使真正需要帮助的人不能获得帮助;同时也不符合借贷立法的本意,法律对该问题虽无明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条例中即第二百三十二条对逾期不还款者处以支付双倍利息的规定,说明法律对不履约者是加重责任而非减轻责任。
本案被告承担的逾期还款责任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和法定保护范围内的约定利息。同时,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基于谋取高利之目的,且被告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限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支付双倍利息的利率并不高于此限度,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怠于偿还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可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