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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现纠纷 人身损害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5-09-28 10:09:51


    2012年11月10日原告刘甲在受雇佣于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从事路灯杆的拆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路灯杆倒下导致原告受伤至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后经同江市人民医院、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4年7月8日经同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六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1年。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为劳务提供者,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系劳动成果受益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应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含复印费、日用品费、残疾器具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甲217528.76元(医疗费124392.26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6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0元+23053元+交通费69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给付115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负担45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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