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 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 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7时许,袁xx与被害人王xx因琐事产生矛盾。
当日21时许,在同江市孔府宴烧烤店内,被告人徐xx与袁xx同桌吃饭,王xx与 他人在另桌吃饭,袁xx与王xx又发生争执,袁xx被推倒在地,徐xx见状持啤酒瓶击打王xx头面部打伤致其左眼受伤。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xx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佳木斯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左眼损伤为七级伤残。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徐xx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同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将袁xx上网临时布控。
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徐xx与王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徐xx一次性赔偿王xx人民币50000元,王xx对徐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证人周xx、宁xx、孔x x、孙xx、孔xx、王xx、王xx、李x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黑龙江省公安厅法 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佳木斯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 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 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xx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 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