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和市场经济的繁荣,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越来越多样化。某些债权债务纠纷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以及履行要求并没有异议,但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较为普遍,为了贯彻诉讼正义和诉讼经济的原则,推动审判工作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生活的良性循环,我国1991年4月9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要求债务人履行以金钱、有价证券为主要内容的债务,债务人可以于法定期间内选择是否异议的一种特别诉讼程序。
一、我国督促程序现状及造成原因
1、我国督促程序现状
1991年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督促程序。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督促程序的漏洞不断凸显。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一直诟病的程序衔接问题,并明确了法院应当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对督促程序的立法依然笼统,不利于实际的司法操作,且有许多不合理之处,督促程序似乎依然没有发挥其作用。存在着以下几点问题:
(1)司法实务标准混乱
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不严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于督促程序的受理范围理解不一,对于债务人的异议审查标准不同,出现一些法院使督促程序繁琐化。
(2)支付令申请费分担不合理
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为主张债权只能另行起诉,另行起诉则必须按照诉讼程序的收费标准再行交纳诉讼费。由于督促程序因债务人提出异议而终结,且该异议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即使债权人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预交的支付令申请费既不退给申请人,又不折算为诉讼费用由败诉者承担,这显然有悖于诉讼费用负担一般原则,对债权人是很不公平的[1]。
(3)异议权的滥用
由于督促程序进行时,一旦债务人提出异议,督促程序即可终止,致使许多可以用督促程序解决的案件,都要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督促程序的使用率低,利用督促程序解决的案件就更低了。因此有必要适当限制债务人的异议,增加对异议的审核机制 [2][3]。
2、造成的原因
(1)诚信缺失
我国督促程序难以正常适用,最根本的原因是诚信缺失。债务人无异议的情况很少,而且往往是为了抵赖或是拖延。经济人有天生的趋利性,当有利可图且不诚信于己无害时,往往会抛弃道德方面。况且现实中大部分债务人本就是故意拖欠债务,已经失信于人,本就不能指望其收到支付令时履行债务。因此我国应加快建立健全我国的信用体系机制,为督促程序及其他法律活动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2)立法缺陷
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不明,《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司法实践中对于可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类型,尤其是“给付金钱”的具体范围争议不断。事实上大多数的给付案件都是以金钱为标的,由于许多案件中债务关系复杂,是不能统统适用督促程序的[4]。
还有支付令的申请两次审查不合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到法院发出支付令经历了两个审查阶段。第一阶段有5日,是法院对申请的审查受理阶段;第二阶段有15日,法院还要再次审查,对于符合各项要件的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5]。根据《意见》第215条,债权人的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法院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受理:“1.请求给付的标的是金钱或是有价债券;2.请求的债权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并附有事实及证据;3.没有对待给付义务;4.可以送达债务人。”受理前的审查已经涵盖了各个方面,受理后发出支付令前的再次审查重复,不符合督促程序的基本理念[4]。
(3)后续程序缺乏衔接机制
新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具体怎么衔接怎么操作并没有细化规定,是否有发令法院审理,如何计算审限,是否需要重新提交起诉书等问题都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影响了司法的公正[7]。
(4)缺乏保障机制
支付令没有财产保全,导致债务人转移财产。支付令发出后,债务人有长达15日的异议期间,这往往被债务人用来转移财产。债务人转移财产之后在向法院提出异议,等债权人在进行诉讼程序拿到判决书变得毫无意义。债权人承担巨大的未知风险。
再者缺乏错误支付令的更正机制。虽然《规定》第11条规定已生效的支付令确有错误的,法院院长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也就是说真正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主动维权,只能被动等待法院纠错,同时立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发现错误以及时效限制[8]。
二、督促程序的思考
1、适当地限制债务人异议
在现阶段,我国督促程序常常因为债务人的一纸异议而终结,使其在我国的督促程序名存实亡。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债务人的异议作出一定的限制。应允许法院对支付令异议进行实体的审查。根据民事诉讼的对等原则,可以要求债务人在提出异议时必须提供可以与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向抗衡的事实,如果没有提出则异议无效;如果是因为时间关系不能及时提出的,如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异议有效,否则异议无效。同时在支付令中告知债务人具体的滥用异议权的法律后果,这样债务人才不会认为支付令异议是其缓兵之计而乱用异议权[9]。
2、实现督促程序和后续程序的衔接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起来,债务人就法院发出的支付令提出异议后,法院即裁定督促程序终结。若债权人若要适用诉讼程序,必须重新起诉。因此,我国有必要规定督促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衔接。在债务人提出有效的异议后,债权人对支付令的申请视为起诉。这样债务人在异议时就会考虑到其败诉程序的风险,就会认识到滥用异议权不能使其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即使通过异议拖延了履行责任的期限,也会考虑可能败诉要承担的诉讼费用。
3、加强关于督促程序适用的法律宣传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的案件数量增多,部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只是因为债务人的客观原因未能清偿。这些案件完全有可能通过督促程序得到解决,而没有必要适用普通程序。因此加强督促程序适用的法律宣传就尤为重要,一方面要广泛宣传督促程序的规定及其优点,使人们意识到督促程序是一种能以较少的投入获得与适用普通程序相同的结果的优越、简易的程序;另一方面,法院的审判人员本身也要克服重普通程序轻督促程序的观念,要意识到在如今法院案件压力巨大与司法资源不对称的现状下,督促程序应作为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充分的利用。
4、督促程序信息化建设
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矛盾也日益凸显。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增强,而我国的司法资源却十分短缺,使得法院审判压力激增。我国已步入网络信息社会,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已经十分成熟,由于适用督促程序的一般案件都是事实明确、范围特定的简单债权债务纠纷,十分适合利用计算机处理,因此引入电子督促程序可以节省诉讼资源,对于当事人及法院的时间和资金都有着重要意义[6]。
三、结语
督促程序作为一种解决特殊债务纠纷的简单程序对当今我国司法资源短缺的时代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从其自身制度完善出发,完善支付令的申请审查程序,增设诉前保全,充分发挥程序本身简便、经济优势。另一方面加强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为督促程序的适用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与社会环境,使其充分发挥其迅速解决纠纷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黄彬. 督促程序研究[D].湘潭大学2006.5
[2] 柳荫.浅议督促程序的困境与完善[D].上海交通大学2014.5
[3] 林旭. 我国督促程序制度设置的问题及其完善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3
[4] 赵轶菲.督促程序的困境及其对策研究[D].浙江工业大学2013.6
[5] 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法学研究2002.2(22)
[6] 周翠.电子督促程序: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2:73-74
[7] 王福华.督促程序的现状与未来[D].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2
[8] 陈文远.论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督促程序[D].黑龙江大学2004.6
[9] 刘君婕. 督促程序基本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