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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刘海涛、被告郭金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发布时间:2019-05-07 14:46:08


    案件类别: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 事 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刘海涛、郭金波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5日,被告郭金波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处借款50 000元,经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2165号判决,被告郭金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案件生效后,原告向同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7)黑0881执164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告郭金波在同江市农商银行账户内存款金额100 000元。被告刘海涛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被告郭金波账户内的金额应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冻结。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黑0881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告郭金波在同江市农商银行账户存款13 698.88元的冻结。原告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准予执行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881执164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被告郭金波在同江市农商银行账户490130121001754574内存款13 698.88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此类诉请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使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也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以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妨害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情况发生。本案庭审中,被告刘海涛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郭金波名下账户内存款应归其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刘海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新类型案件,既为案外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新途径,但同时也为不诚信的当事人提供了一条规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手段。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我们法官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去伪存真,证据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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